一、洛江区外经贸局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以下每一行为事项后需加注A、B、C,其中A为省级权限,B级为市级、C为县级)
(一)行政许可审批(共8项)
1、限额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B、C)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
第一条: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2、限额内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一0一条: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
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4、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审批(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5、合营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合同)(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四十三条: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6、外商投资企业提前解除免税进口设备监管(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第十八条: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7、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B、C)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
8、加工贸易许可审批(A、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九条: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
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
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
联网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第1小点: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办法所称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第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七条: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行政确认(共2项)
1、外商投资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及先进技术企业确认(A)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出口企业及先进技术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2、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核定(A)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地省、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
1、属商务部、省外经贸厅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及终止(A)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
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
第一条: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2、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立项审核转报(A)
执法依据: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内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3、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审批(A)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4、设立开发区的审核转报(A)
执法依据:
《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5、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A)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3]70号)
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投资及自用设备审批(A)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情形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三十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查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点: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
7、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的证明(A)
执法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一)原已获得项目确认书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原颁发项目确认的部门出具,增资等企业变更项目由其审批机关出具,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由省级审批机关出具。
8、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转报(A)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
9、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初审(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品种)(B)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三十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
第一条: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10、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的备案(A、B、C)
执法依据: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外经贸[1999]资字304号)
第一条: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董事会人数。合同、章程报批准审批机关审批,董事会成员具体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条:企业如果只变更董事会具体人员,不涉及合同、章程中有关董事会组成人数(包括各方投资者所委派的人数等)条款变更,只需把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11、外资企业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审核(A、B、C)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1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B)
执法依据:
(1)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条: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3)商务部商贸函【2007】28号文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等包括泉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内16家商务主管部门(称第四批备案登记机关)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 13、国际货运代理备案登记审核转报(B)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
14、商务部出口名牌、福建省出口名牌、中国暢销品牌评选推荐转报(B)
执法依据:
(1)商务部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第二条:商务部在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负责统一开展商务领域的品牌评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受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品牌的申请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品牌的推广、促进、保护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
15、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初审转报审批(B)
执法依据:
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9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由商务部审批。
16、邀请外商来泉签证初审转报(B)
执法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
(2)外交部外发[1999]15号《关于改进签证通知办法,简化签证手续的通知》。
17、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转报(B)
执法依据:
外经贸部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2001.6.13)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外经贸厅授权地方外经贸部门收集相关申报资料转报:
1、《细则》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可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2、《细则》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团体项目申请。
3、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情况,并附相关资料。 |